证券市场造假索赔的法律困境

lawyerwang 发表于 2007-11-01 08:4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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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是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从事证券虚假陈述民事索赔维权多年,代理了东方电子虚假陈述索赔案、科龙德勤虚假陈述索赔案、四通虚假陈述索赔案、方大虚假陈述索赔案、深大通虚假陈述索赔案,对证券虚假陈述索赔案有了全面深入的了解和研究。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实施已超四年之际,针对投资者屡屡受骗,而获得赔偿却寥寥无几的情况,谈点个人的观点。 
一、先天不足
证券市场在成立之初,定位存在偏颇。我国证券市场在成立之初,就将它的功能定位为服务于国有企业改革,政府的政策倾向就是希望从证券市场筹集大量社会闲散资金,从而帮助国有企业完成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证券市场的功能是抽血,而不是造血。虽然《证券法》立法宗旨最后确定为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但实际上,这一立法宗旨却并未通过相关制度进行贯彻,大量的规定仍然是围绕国有企业在遵循政府管制的条件下到证券市场筹集资金。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到《证券法》,其中对投资者保护的规定少之又少,又缺乏可操作性,对于民事赔偿规定,更是量少质差,如原《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宣言式、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上很难操作。1996年,投资者刘中民在中国证监会查处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后,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壹千零四十元,但法院以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刘中民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刘中民的起诉,刘中民不服,上诉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中院仍维持原判。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到投资者的维权在原有法律规定下是多么艰难!《证券法》规定投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证券市场中的风险很多,股票价格经常受到利率、汇率、通货膨胀率、所属行业前景以及经营者能力和投资人心理等影响而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投资者要证明排除其他各种因素影响而导致股票价格下跌投资者损失的原因是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这对投资者来说,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现实经济环境是不断在变化的,股票与现有经济环境是息息相关的,投资者无法割断其他因素证明投资者的损失就是由于虚假陈述造成,投资者尽管损失惨重,但却欲告无门!
2003
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开始建立证券虚假陈述索赔制度,投资者索赔有了明确的法律根据,《若干规定》规定了只要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受到证监会、财政部或司法判决确认,在造假期间购买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就可以向上市公司等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索赔,《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只要符合上述条件,投资者的损失就是由于虚假陈述造成,上市公司等虚假陈述行为人要否认投资者的损失不是因虚假陈述造成,上市公司等虚假陈述行为人就要证明投资者是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系统风险、恶意投资、操纵股票价格等,举证责任落在上市公司等虚假陈述行为人身上,投资者维权得到明确的支持。尽管《若干规定》建立了证券虚假陈述索赔制度,改变了投资者极端不利的地位,但该《若干规定》还很不完善,证券虚假陈述索赔制度还营养不良,投资者要寻求法律保护,还存在很大障碍。
二、营养不良
   
 2003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从200321日开始实施。该《若干规定》贯彻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精神,采纳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对投资者采取了宽泛式的规定,投资者无须证明自己是否属于善意投资者,对可能成为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人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等,这些规定,都有利于投资者保护其合法权益。
但是《若干规定》还存一些极待解决的问题,给投资者维权造成极大障碍。
1)晦涩难懂。《若干规定》第十八规定了投资者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这是规定了投资者可以索赔的条件,我曾把这段规定原文发给某位记者,她说我写错了,不过意思她还是猜出来,对于有较高素质的记者,她还看不懂,有多少投资者能真正看懂《若干规定》?从事证券虚假陈述索赔案件多年来,花的时间最多的,不是在研究案件,而是在解释,反反复复的解释《若干规定》,不厌其烦、认认真真的帮投资者分析,他们是否符合索赔条件,是否可能获得赔偿。
2)虚假陈述揭露日及更正日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及更正日,是证券虚假陈述索赔案的关键时点,是决定某位投资者是否可以索赔的重要因素,在某些案件中,也是争议最大,最难确认的时点。
在国内索赔金额高达4.3亿的东方电子虚假陈述索赔案中,怎样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及更正日,就是原告律师之间,原告与被告律师之间分歧最大的问题。现在大多数代理律师采用的虚假陈述揭露日是以2001914日《证券时报》发表的《东方电子财务数据真实吗?》这一天作为该案虚假陈述揭露日;而有的律师则采用2002430日,东方电子2001年报公告的日子作为虚假陈述更正日;也有的律师采用20021129日烟台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东方电子高管人员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被全国媒体公开报道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因此,怎样准确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及更正日,一直是东方电子虚假陈述索赔案争论不休的问题。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怎样才是全国范围?有邮发邗号的报刊算不算全国性媒体?因为有邮发邗号,虽然是地方性报邗,同样是全国发行。网络算不算?新浪、搜狐、网易,任一家门户网站在全国的影响都是相当巨大的。怎样才是首次揭露?是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还是予以质疑或评述即构成首次揭露,怎样把握这个度,也是《若干规定》没有明确的地方。对于这样关键的时点,《若干规定》的规定比较模糊,导致投资者在维权时面临较高风险。
3)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作为被告抗辩理由不科学。《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可以作为被告抗辩的理由,对于怎样证明系统风险,《若干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在最高院李国光副院长和贾纬法官合著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中认为:被告如欲确认系统风险的存在,应当举证发生系统风险的事由存在,再举证证明该事由导致了系统风险的产生。在这里,逻辑上推定为,只要是发生了系统风险的事由,所有的股票都要下跌,但在实际上证券市场,大牛市中也有股票下跌,熊市中也有翻番的股票,另外,系统风险中也有因为利好消息而导致股票上扬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投资者该获得的利益没有得到,因此,单纯把系统风险作为被告抗辩的依据,不科学,对投资者不公平。
4)诱空虚假陈述无法得到赔偿。在证券市场中,经常还有一种现象,公司一切情况都好,但是故意放出不利消息,结果造成股价下跌,投资者只好割肉出市,结果过段时间,公司又说该不利消息已经消化没有问题了,结果股价一路大涨,这种现象,就是典型的诱空虚假陈述。诱空的虚假陈述指行为人散布虚假的利空消息,或者隐瞒、延误披露真实的利多消息,诱使投资者低价卖出证券的虚假陈述行为。对于这种蒙骗投资者,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的虚假陈述行为,《若干规定》却没有相应规定,无法进行索赔。在最高院李国光副院长和贾纬法官合著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中认为诱空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也可以类似的进行索赔,但由于只是学术上的解释,对投资者来说,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的风险更大。
三、护理不当
中国证券市场由于前面所述的先天不足营养不良等立法的原因,又由于各级政府机关法院在执行法律规章时的地方保护,投资者的搭便车心理,导致投资者获得赔偿寥寥无几。

(一)地方保护
上市公司一般是当地的龙头企业,是地方经济的重要支柱,每年都要给当地政府贡献很多GDP及税收,是地方政府的重点保护及扶持对象,上市公司暴露虚假陈述行为,面对全国投资者的索赔行动,地方政府及法院为了维持当地的安定团结,保护壳资源,延续上市公司,保障员工不下岗,地方政府法院经常采取的方法,投资者维权经常处于漫长的等待。
2001
7月,证监会派员进驻东方电子进行调查,914日,《证券时报》发表了《东方电子财务数据真实吗?》文章,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浮出水面。2003128日,烟台中级法院并于隋元柏等刑事生效,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民事索赔案拉开帏幕,投资者纷纷委托律师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高达4.3亿元。但至今已经四年了,该案至今仍未判决。
(二)搭便车心理
对于证券市场中的虚假陈述索赔行为,一部分投资者有着搭便车心理,以为只要有人提起诉讼,获得赔偿大家就都有份。按照美国集团诉讼的方式,只要律师代表任意一个投资者提起诉讼成功,相同条件的其他投资者就都可以获得赔偿。国内的虚假陈述索赔制度跟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是不一样,不提起索赔是得不到赔偿的,只有主张,才能得到救济。
另外一部分搭便车投资者,他们希望其他投资者先提起诉讼,等诉讼有结果了,他们才按照结果进行诉讼,这种心理经常导致投资者由于过了诉讼时效而无法得到赔偿。由于前面所述的所种原因,虚假陈述索赔案件一般都需要漫长的过程,两年的诉讼时效在投资者的等待中很快就过去了,但投资者一直在等待结果中就超过诉讼时效,这时如果投资者再想提起诉讼,将会由于过了诉讼时效而得不到保护。这也是投资者聪明反被聪明误,在东方电子虚假陈述索赔案过了诉讼时效后,笔者经常收到东方电子投资者的索赔咨询,但由于过了诉讼时效而无法维权。
(三)维权障碍
由于受我国司法个别违法现象的误导,投资者对维权行动普遍缺乏信心。由于这几年司法腐败、司法白条严重损毁法律的权威,很多投资者担心法院在审理上市公司时,不会保持公平公正,不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担心股票上亏了钱,打官司又再花钱,那就赔了夫人又折兵,投资者对司法的不信任,直接打击投资者的维权热情,导致投资者不愿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表现出造假时有发生,维权意愿低迷的情形。
另一方面,投资者由于获得信息的能力较差,获取维权信息途径少,有些媒体由于跟上市公司的合作关系,对涉及该上市公司的负面报导没有及时充分的披露,导致投资者无法及时获得维权信息,这也是投资者获得赔偿较少的一个原因,希望媒体能够客观公正及时充分的报导证券市场中的各种信息,让投资者有充分的知情权。
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投资者对维权成本的担心。按照现行的律师收费标准,法律维权费用高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投资者往往望而止步。实际上虚假陈述索赔案件,由于人数众多,分摊到每个投资者身上,每个人的成本比一般案件要便宜很多。投资者对法律高消费的担心,也是投资者不轻易维权的原因。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赔偿制度,由于先天不足营养不良”“护理不当等问题而使投资者获得赔偿廖廖无几,但处于刚刚成立的证券虚假陈述赔偿制度,已经走出了坚定的一步,投资者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有了明确的依据,这对我国证券制度建设来说,是可喜的成就,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吸取实施过程中的各种经验,对《若干规定》进行完善,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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